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2********2055,汉族,大专学历,营口**农产品展销有限公司原**,现任营口市站前区**公司**,住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营口市站前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站前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营口**农产品展销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数额巨大。
1、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同营口市**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假合作的形式,先后四次挪用“**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1220万元借给“**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并获取利息。徐某某将“**公司”给付的共计46万元现金利息存放于“**公司”帐外并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0月31日前,“**公司”将1220万元陆续归还给“**公司”。
2、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营口**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假承包“**公司”工程项目的形式,先后三次挪用“**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550万元借给“**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并获取利息。徐某某将“**公司’给付的共计23万元现金利息存放于“**公司”帐外并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7月30日,“**公司”将550万元归还给“**公司”。
3、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公司”公款1000万元借给营口**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事后收取“**公司”负责人给付的2万元好处费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月14日,“**公司”将1000万元归还给“**公司”。
4、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决定以投资营口市站前区**农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为名将“**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170万元借给营口市**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经营并收取利息。后徐某某安排“**公司”出纳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联络办理。徐某某将“**公司”给付的共计10.2万元利息中的5.1万元告知张某某以投资收益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内,其余5.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3月8日,“**公司”将170万元返还给“**公司”。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294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姬 璐
代检察员:付慧辰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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