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汉族,初中,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于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莲花村跃进水库二库区,雇佣农民和收割机盗收被害人董某某和张某某家稻田地里的水稻共计11160公斤,价值人民币26784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人民币2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抓捕经过及同案陈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凤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继坤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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