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381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区***居*栋***室。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8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因无钱遂产生盗窃念头,凌晨1时许便驾驶共享单车在宜春**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2时许,其行驶至**区***路***村斜对面时发现路边停放三辆汽车,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金色手电筒敲击该三辆汽车,徐某某将前两辆车车窗玻璃(一辆黄色丰田商务车及一辆白色越野车)敲开后未找寻到财物,在敲开第三辆被害人彭某某的**色丰田凯美瑞小车玻璃后,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的储物箱内盗得1700余元现金,后徐某某驾驶共享单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车轨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辨认、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窗玻璃方式进入车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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