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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在普宁市流沙“普宁广场”西侧停车场,以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的一辆粉红色易达牌小绵羊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凌晨3时多,在普宁市流沙“普宁广场”西侧停车场,以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庄某甲停放于该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晶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提取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赃车照片;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及庄某乙、周某某、庄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庄某甲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晓纯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五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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