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 19** **** ****,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现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2013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宜丰县检察院批准,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独自一人窜到宜丰县黄岗集镇“牛墟”(物资交流大会)市场。上午11时左右,见被害人兰某某在摊位前买衣服,趁被害人兰某某不注意时,用手拉开兰某某背着的黑色斜挎包拉链,再用手指从挎包里夹走兰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07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了被害人兰某某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一部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又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或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军
助理:邹才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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