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街道**村**街**号**室。2017年5月因吸毒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因吸毒被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疫情未执行;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200元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建瓯市瓯宁街道**村**街**号的临时住所楼下,将一小袋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
2.2020年4月24日晚上,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900元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建瓯市皇廷假日酒店路口,将一小袋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
3.2020年4月28日19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200元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4月29日0时,被告人徐某某在薛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建瓯市瓯宁街道**村**街**号二楼住所房间内,将一小袋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
4.2020年5月3日晚19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200元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2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建瓯市瓯宁路与怡宁街交叉路口将一小袋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
吸毒人员黄某某每次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均分了约0.1克至0.3克给徐某某吸食。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建瓯市瓯宁街道七里街村七里街120号二楼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表、微信交易记录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
5.电子证据: 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检察官助理:周茂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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