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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9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5月份,雇请工人采伐其跟村民购买的位于金秀县**镇**村**屯“**”**(原**1-110小班)的湿地松林地,在采伐过程中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范围采伐约30亩的湿地松林木,经鉴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范围蓄积量为45.362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雇请他人采伐林地过程中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范围进行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丽

检察官助理:姚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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