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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滥伐林木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佳木斯市郊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滥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郊区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郊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将刘某某转让给他的苏木河农场参场西山的42.38公倾林地,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10公倾进行采伐,擅自将全林进行了皆伐,并于2018年4 月将采伐后的林地13.5垧(203亩)种植了人参。经鉴定:超出采伐设计限额的蓄积120.26立方米,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203亩。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向东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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