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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滥伐林木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组。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蔡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分两次将其购买的位于新蔡县**镇**村委,属于张某甲个人所有15棵杨树和位于新蔡县**镇**村委,属于张某乙个人所有的7棵杨伐倒。经新蔡县自然资源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两处被伐树木蓄积量共计14.249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自然资源局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林木产权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蔡县自然资源局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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