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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761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丰城市**社区**组**号。2010年3月23日因抢劫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坐公交车由丰城市区至杜市水口庙集镇,在水口庙集镇逛到一马路旁看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步步先牌电动车心生歹意,趁被害人不注意用打火机烧断线路再搭线将电动车开走,随后徐某某骑着被盗的三轮电动车沿着丰抚线到剑南街道津头桥社区丰城东站附近涵洞处以8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步步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相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军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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