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2016年9月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蒙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处罚;2020年6月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蒙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8时许, 被告人徐某某与其他信访人员聚集并拥堵在蒙城县****门口进行信访,经公安局民警劝解无效后,蒙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殷某某等人依法将徐某某强制带离现场,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徐某某拒不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用手将执勤民警殷某某、辅警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面部及胳膊等部位抓伤。经鉴定,殷某某、单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单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殷某某、单某某等人对徐某某的辨认;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慧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