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 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新村**幢**室。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自2018年起在本市**街道**小区店面房**号“**饭店”销售生煎包早餐。2019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生煎包等食品不能超量添加含铝的硫酸铝铵的情况下,在制作生煎包的过程中仍超量添加并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9年9月26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与监督抽样,经检测,抽样的生煎包(面团)中铝残留量为498mg/kg,生煎包(肉馅)中铝残留量为278mg/kg,均超过国家标准(根据GB 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mg/kg)。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食品抽样及凭证、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抽样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婧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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