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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51岁,196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8********,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现住青海省天峻县**餐馆,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天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因补充证据需要,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因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天峻县**餐馆期间,在制作油条时,使用香甜泡打粉(复配膨松剂),随后将油条进行出售。经依法进行抽样检测,天峻县**餐馆出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338mgkg,该数值超出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铝的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要求。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GNAXKXIA1F6069412);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炸油条卖外的过程中,为达到油条膨大、酥脆可口的目的,超限量使用了香甜泡打粉(复配膨松剂),并将炸出的油条均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在住所地候审。(现住天峻县**镇**餐馆,联系电话1352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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