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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住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机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凌晨,明知他人所要运载的货物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仍受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的雇佣,驾驶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附近运载该批货物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途径沈海高速潮州服务区时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烟丝、卷烟纸等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一批。

经检验及核价,现场查扣的涉案烟草制品系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价值合计人民币27930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祥歆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物证随案(详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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