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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公开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2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村,住昌吉市**帝景**幢**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21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2020年4月22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赵某某、徐某乙(均已判决),利用徐某甲租赁的昌吉市**镇**村租赁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开始制造假酒。徐某甲安排曹某某(已判决)多次使用自己车牌号为新A*****的厢式货车帮助运输制造假酒的散酒、空酒瓶、包装盒等材料,让赵某某和徐某乙将采购的散装白酒直接灌装到伊力小老窖、伊力大老窖、伊力柔雅系列、飞天茅台、五粮液等品牌酒瓶内,并封盖装箱,最后由徐某甲将所生产的假酒销往乌鲁木齐市、昌吉市等疆内多地。被告人徐某甲给赵某某和徐某乙劳动报酬30000余元。2018年8月31日,9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从徐某甲租赁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新A*****的汽车内、现场查获大量成品白酒、散装白酒、空酒瓶、包装纸箱、商标、合格证、瓶盖、手提袋、底座、捆装机、区域滚章、灌装机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2784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被昌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7月15日,河南省**县**店派出所民警在**县政府家属院内将徐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84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泉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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