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参加保健品交易会,接触保健品行业并开始做销售保健品生意。后倪某某在参加性药品博览会上,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联系订货客户,并购买散药片,定制药瓶、包装盒,在家将散药片进行包装后通过物流发给订货客户。
2017年4月和11月,倪某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做假壮阳药包装,潘接受订单后,将倪某某提供的“肾宝片”、“德国黑倍”、“金枪不倒”、“华佗锁精丸”、“植物伟哥”等样品照片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徐某某,徐遂用电脑排版制图后,将设计图提供给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一个印刷厂印刷,两次共印刷12000件(每次6000件)。两次倪某某共给付潘某某包装盒款6万余元,潘用于偿还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潘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倪某某、商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药品包装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1年至1年3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福堂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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