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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生,现住成武县**镇**庄**村**村**号。曾因阻碍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流动摊位正常的检查执行职务,于2017年3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流动商贩处购买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藏羚筋骨通络丸”,后在白浮图镇孙庙行政村等地设行医流动摊位,向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真、胡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藏羚筋骨通络丸”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羚筋骨通络丸”等物品一宗;2.书证:户籍证明等;3.工作记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真、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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