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栋**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妻苏某某(本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六枝特区****经营“******粉面馆”,为增加营业额,徐某某、苏某某在售卖的粉面汤底里加入罂粟粉以增加香味。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六枝特区市场监管局对“小徐剁椒肉沫粉面馆”加工的粉面汤底进行抽样。经鉴定,所抽样的检材中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吗啡、罂粟碱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使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罂粟粉、粉面汤底;2.书证:营业执照、财物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粉面汤底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罂粟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容
检察官助理叶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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