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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现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让生产、销售的黄粿口感和销售更好,在浦城县**乡**村**号房屋内生产黄粿过程中添加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对外销售。2020年1月6日,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生产的黄粿抽取两份样品进行检验。经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抽取的两份黄粿中检出硼含量分别为22mg/kg、35mg/kg。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移送案件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建议移送犯罪案件函、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抽样单、抽烟检验告知书、收据单、询问通知书及笔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七份;

5.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永胜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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