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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317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为给自家捡烧柴,携带油锯和斧子,驾驶自家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自家手扶式拖拉机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施业区第138林班,盗伐国有林木胡桃楸2株(枯立木),根径分别为36厘米、62厘米,合立木蓄积2.4210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8179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其截成木段劈成木柈运回家中用作烧柴。木柈现已被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回收。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木柈、油锯、斧子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郑旭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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