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1071985********,汉族,中专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市**区*****街**号*栋*单元817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窃取银行卡信息设备,驾驶川A7****3小车窜至崇仁县城。尔后,徐某某将窃取设备非法安装在崇仁县**镇**大街****银行**支行自助营业点ATM机上,并在该ATM机使用账号为625362410********的银行卡插卡操作测试设备,安装好后离开现场。同日14 时许,徐某某返回该营业点查看该窃取设备运行情况时被当场抓获。期间,共有4位客户在该营业点ATM机插卡操作。
经抚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鉴定,送检的银行卡盗刷器中读取到16组有效的银行卡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
6.物证窃取银行卡设备;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窃取他人4张信用卡信息资料 ,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肆册,光盘肆张;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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