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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2017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兴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后牌为“T****”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镇**路与***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205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盗窃罪:

2020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二楼租房,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租房内的叶状黄金项链一条(经称量,净重量为15.78克)、节状黄金项链一条(经称量,净重量为14.77克)及黄金貔貅手串一串(经称量,净重量为6.19克),后叶状黄金项链销赃于本市**镇**路**号****珠宝店,得赃款人民币4806元,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13733元。

案发后,节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貔貅手串一串以及部分销赃款人民币3100元,经公安查扣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及销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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