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571号被害人陶某某经营的“老三烟酒店”后门,采取拉窗户栅栏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收银台下柜子里的软、硬中华、利群、玉溪等品牌香烟29条及多种散包香烟34包,在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在楼梯边上拾得黑色“baby-g”牌手表1块。后用现场的1条毯子包裹香烟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立交桥西侧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好购码头超市”,采取沿水管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再从二楼到达一楼超市的方式,窃得收银台下柜子里软、硬中华、蓝牡丹、芙蓉王等品牌香烟21条及多钟散包香烟90包,在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金色VIVO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被盗各类香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计273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香烟,价值人民币计4343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2019年1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州大道637号二楼出租房101室门口被抓获归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州大道212号经营的“一九烟酒店”内,明知徐某某所贩卖的香烟系违法所得,仍先后6次以人民币8000多元价格予以收购,共收购软、硬中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约28条、多钟散包香烟46包。其中已查明香烟价值人民币9380元。
2019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州大道212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上衣外套1件、蛇皮袋2个、口罩1个、鸭舌帽1顶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涂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等;
7.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29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可计算价值人民币9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婉贞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随案移送清单1张(物品均存放于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物证室)。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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