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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现租住寻乌县文峰乡**小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钟某某,女,现住寻乌县长宁镇石圳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晚被盗一部苹果XS MAX手机。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钟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要出售一部苹果XS MAX手机的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后用微信添加被害人钟某某为好友,并约定当日晚上19时30分许在寻乌县城城北广场对面新桥大酒店附近见面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徐某某趁与被害人钟某某商谈价钱及查看手机之机,将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藏进自己衣服口袋,把空手机盒交还被害人钟某某,随即借故离开现场并将被害人钟某某微信删除,切断与被害人钟某某的联系。同年1月25日将该手机以6500元价格销售给黄某某。经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XS MAX于2019年1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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