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钟某某,女,现住寻乌县长宁镇石圳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晚被盗一部苹果XS MAX手机。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钟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要出售一部苹果XS MAX手机的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后用微信添加被害人钟某某为好友,并约定当日晚上19时30分许在寻乌县城城北广场对面新桥大酒店附近见面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徐某某趁与被害人钟某某商谈价钱及查看手机之机,将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藏进自己衣服口袋,把空手机盒交还被害人钟某某,随即借故离开现场并将被害人钟某某微信删除,切断与被害人钟某某的联系。同年1月25日将该手机以6500元价格销售给黄某某。经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XS MAX于2019年1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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