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0月19日、12月28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7日、12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镇**路**街**巷**号出租楼一楼内,盗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1辆(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2016年5月18日下午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镇**路**号出租楼一楼内,盗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16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镇**路**街**号之一出租楼一楼内,盗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南鹰牌鬼火型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同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镇**路**花园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7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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