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区工地8号楼东侧电梯间内,盗窃该工地正在施工使用的型号为VV2X35+3X16铜芯电缆85米,型号为MY2X25+2X16的电缆18米。后两人在返回暂住地的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张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徐某某弃车后逃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6306元,被盗电缆线已经追缴,并发还。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候某某的帮助下,主动联系当地派出所投案,后民警在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服装商贸城B座1103档口内将徐某某查获。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6306元整,被害人刘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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