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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10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抓获到案,2020年4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刑)骑乘两轮电动自行车到南乐县韩张镇西韩固町村张某某养鱼坑北侧的看管鱼坑的房屋处,采取爬墙的方式进入该房屋顶的鸽棚内,利用编织袋将被害人张某某饲养的6只信鸽种鸽、1只信鸽幼鸽和123只肉鸽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7只信鸽发还被害人,同案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案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民起

检察官助理:郭春秀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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