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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2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组,住安徽省肥东县********。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南门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绿能牌电动车(价值2053元)盗走。

案发后,涉案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从徐某某住处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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