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镇**村**,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3号楼附近,用弹弓将李某甲停放在3号楼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车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2、201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三期39号楼附近,用弹弓将田某某停放在三期39号楼楼下的帕萨特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放在车内副驾驶座椅上的LV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将副驾驶手扣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3、2018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33号楼附近,用弹弓将李某乙停放在33号楼西侧花坛边上的丰田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放在副驾驶手扣里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4、2018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家园小区,用弹弓将刘某某停放在**手擀面门前的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放在副驾驶前物品箱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5、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A9号楼1单元附近,用弹弓将王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前的丰田商务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中控台下方背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个菲拉格慕牌卡包、丰田凯美瑞车钥匙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6、2019年2月10日至12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小区23号楼附近,用弹弓将郭某某停放在**小区附近23号楼北侧的别克商务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副驾驶储物格内LV牌手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PRODA牌单肩背包,副驾驶包内有现金13000元人民币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手包被其扔掉。
7、2019年4月3日的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9号楼附近,用弹弓将贾某某停放在9号楼1单元门前的大众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中间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00美元盗走(汇率约6.7,共计人民币约2000元),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8、2019年4月19日的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小区9号楼附近,用弹弓将冯某某停放在**小区9号楼1单元楼下的丰田牌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副驾驶座位上将塑料袋内的1元、5角的硬币700余元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9、2019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小区,用弹弓将梁某某停放在**10号楼与11号楼之间的丰田轿车副驾驶后侧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10、2019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小区6号楼附近,用弹弓将丁某某停放在**6号楼楼下的黑色现代吉普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副驾驶前方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2760元、中间扶手内箱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以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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