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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96年****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江山市********号,住本市经开区**大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因盗窃和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同年7月17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1时许,徐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博澳丽苑小区附近的**店铺门口,发现该店铺窗户未关紧,便打开窗户并翻入店内,将该店铺保险柜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

2020年6月7日0时许,徐某某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饭店,从门缝挤入该饭店内,将该饭店内的人民币200元、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和一把该饭店钥匙盗走。第二天,徐某某再次来到**饭店,用所盗钥匙打开店门,将店内人民币170元、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一副苹果手机耳机盗走。经认定,被盗黑色苹果X手机、苹果手机耳机和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分别价值人民币2040元、74元和900元。

2020年6月12日凌晨,徐某某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轿顶路与印石路交口附近,发现被害人莫某某停在此处的蒙A*****黑色本田车车窗被砸,便将车内的人民币520元和一张莫某某的身份证盗走。

2020年7月14日凌晨,徐某某来到本市经开区石鼓路**宠物诊所,从该店门缝挤入店内,将店内抽屉中的人民币300元盗走。

2020年6月9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追回被盗黑色苹果X手机、苹果手机耳机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汤某某、吴某、胡某某、莫某某的陈述;3、户籍资料和归案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6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经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两起盗窃事实,均已受过行政处罚,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在量刑建议中也一并考虑。因此,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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