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村**栋**单元**号,在绩溪县无固定住址。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绩溪县华阳镇5次盗窃他人自行车、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4.2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30余元。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绩溪县华阳镇和谐华庭小区53号楼一单元过道,盗窃被害人程某甲allmove牌黑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92.26元。
2.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绩溪县华阳镇和谐华庭小区55号楼二单元一楼过道,盗窃被害人程某乙永久牌蓝白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
3.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绩溪县华阳镇新城名苑小区14栋1单元1楼楼梯口,盗窃被害人邵某某永久牌黑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67.79元。
4.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绩溪县华阳镇半山公馆小区6号楼1楼电梯口,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永久牌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
5.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绩溪县华阳镇祥云广场篮球场旁边,盗窃被害人方某某放置在电瓶车前储物格中的VIVO牌X27型号手机一部,价值754.24元。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绩溪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民警在对绩溪县华阳镇金翠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形迹可疑,经盘问后归案。
案发后,程某甲被盗的自行车、方某某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邵某某被盗的自行车已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5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盗窃的对象中有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平辉
检察官助理:郑坚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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