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0614,汉族,初中文化,搅拌车驾驶员,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现住铜陵市义安区**新城**栋**室。徐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被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携带弩和毒镖盗狗于2014年被铜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B*****白色本田轿车从铜陵市义安区往池州市青阳县方向行驶,携带弩和毒镖欲在路途中伺机盗狗,途径青阳县木镇镇长胜村郑家组时,使用弩和毒镖射中该村村民周某甲家的土狗,徐某某从车内将该土狗射死后准备下车捡拾,被村民发现呵斥后离开。后周某甲报警,次日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送毒镖内清洗液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丽丽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铜陵市义安区**新城**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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