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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8年12月7日因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宾县宾安镇宾安村小白屯其姥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不在家之机,将刘某某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784285*****)绑到自己的微信上,并于当日分五次将刘某某卡里的19000元转到自己微信里。又于2020年7月11日分七次将刘某某卡里的40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里,徐某某将盗窃得来的59000元钱用于购买药物、偿还债务、充值游戏及其他日常花销。案后,被害人刘某某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经侦查,徐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主动到宾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兴波 

检察官助理:杨海锋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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