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里**乡**里**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李某甲位于平湖市**镇**村某**号最西侧的租房内留宿时,趁被害人李某甲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于租房柜子上粉红色旅行箱内的人民币5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共计5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 7 月 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路**村**幢**室,联系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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