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17时许,在乌市沙区**路**网吧,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聊天搭讪,趁被害人上厕所时,以帮忙看挎包为由,将被害人黑色条纹包内的7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挥霍。
2.2019年7月10日左右晚上,在昌吉市**串串火锅店工作,被告人徐某某趁其他工作人员睡觉之际,从吧台抽屉处窃取人民币1758元后离开二当家串串店,赃款挥霍。
3.2019年9月20日左右,在新疆石河子市**路**网二手房门店,被告人徐某某窃取被害人左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爱顺”牌两轮电动车,后将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
4.2019年10月4日18时许,在乌市沙区**路**网吧,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亮睡着之际,将一部OPPO A11x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侦查机关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左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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