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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至24日5时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浙江大经圣堂漾路工地地下室西北角,采用切割机和美工刀切割的方式,窃得万马牌电缆线共计48.54米(型号:3*95平方毫米+2*50平方毫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0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获得了工地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梁某某、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等;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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