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墩**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58-1号门口,乘无人之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浙A***3C号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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