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河边的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宝燕小龟王电瓶车1辆,车上有锂电池、充电宝、外套等物品,共计价值4086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及证据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在暂住地候审
2、卷宗3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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