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6********,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1日、11月25日至12月24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头戴银色摩托车头盔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至澄海区澄华街道水产市场某某宿舍附近,趁小区大门没人看守,将摩托车停放在大门旁然后步行至四楼,按**房门铃后再敲门确认屋里没有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锡纸将门锁打开进入屋里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陈某某房屋内的衣柜、梳妆台、床头柜等处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8000多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日常开销挥霍掉。
2019年5月6日,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家园**栋**房抓获徐某甲,现场查扣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2、证人黄某某、林某达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4、鉴定书;
5、辨认笔录和刑事案件现场照片;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钊岱
2020年2月4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徐某甲斌现被羁押在澄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预审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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