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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67********,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8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翻墙进入内黄县**乡**村南地省道**线南侧的老**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二楼的住室撬开,盗窃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先科牌电暖扇、一台新飞空调。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价值800元、一台先科牌电暖扇价值80元、一台新飞空调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20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内黄县**乡**村南地省道**线南侧的老**院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台重庆涪柴发电机。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一台重庆涪柴发电机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20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内黄县**乡**村南地省道**线南侧,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老**院内,将老**的一台变压器芯及仪表盘上的2块电表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变压器芯价值8850元,2块电表价值588元。案发后,电表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2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内黄县**乡**村南地省道**线南侧的老**院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铲车上2块骆驼牌电瓶。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1275元。

    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内黄县**乡**村南地省道**线南侧的老**院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洒水车上1块骆驼牌电瓶。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450元。

202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内黄县**乡**村南地省道**线南侧老**机井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台泰州水泵。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32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计盗窃6次,总价值1356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申俊红

检察官助理:申淑玲

(院印)

2020年11月4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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