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60号
被告人徐芹,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1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2月1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7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第一起事实,于2019年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第二起事实,于2019年5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徐芹到晋江市**镇**村**路**号**宿舍桌上铁盒子内的硬币人民币150元。2019年1月2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网吧抓获被告人徐芹。
2.2019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芹到晋江市**镇**村**宿舍楼,先后撬开被害人徐某甲、蔡某某、肖某某所在的宿舍,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250元。当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村**公司附近的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徐芹,从其处查扣人民币25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甲。
3.2019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徐芹到晋江市**镇**村**号**楼被害人刘某某的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墙上女士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村**公司附近的一家网吧抓获被告人徐芹,从其处查扣现金人民币42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徐芹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徐芹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监控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谌某某、徐某甲、蔡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芹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徐芹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证人唐某某辨认被告人徐芹的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芹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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