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24日被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安顺市平坝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安顺市平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场组村民郭某某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郭某某家三楼转弯处平台地板上的一部紫色V**0手机盗走。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在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手机超市”换取一部二手手机以及500元现金。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情况、淘宝订单某某甲、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某某乙勘验检查笔录及某某甲、某某乙辨认笔录及某某甲、辨认笔录及某某甲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霞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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