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至青田县**镇,以拉车门的方式从一辆车门未锁的黑色轿车副驾驶位置前面的抽屉内窃得华为手机一部、黄金貔貅石榴石手串一串、欧元10元(折合人民币78.07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手串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某至青田县**镇**路**号,趁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车车门未锁之际,以拉车门的方式从副驾驶座进入车内,窃得扶手箱内的人民币101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欧元一张、手机三部、手串一串;
2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汇率牌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
3证人叶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尹亚丽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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