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本市武进区**街道**工房**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武进区**厂工房**区**幢**楼,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蓝色建豪牌电动自行车(型号JH650DQT)未拔钥匙,遂上前将该车窃走,至本市武进区**路**号销赃给朱某某,得款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追缴的电动自行车;
2. 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长春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街道**厂工房**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