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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2********,**族,**文化,上海**金属有限公司电焊工,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05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至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南翔镇翔江公路 755号兴兰广告店内,趁赵午睡之机,窃走赵放于身旁的OPPO牌手机一部。后徐某某至南翔印象城利郎男装店,使用赵某某手机微信钱包消费人民币399元。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徐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9月10日至徐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同时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等物。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至徐某某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等物;同月18日,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四张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光盘两张,监控及截图显示案发时的相关情况。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利郎商务男装收银小票及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以及其手机微信的交易信息显示当天该微信在利郎男装店消费399元等事实。

6.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相关手机照片、手机资料,证实涉案OPPO牌手机的购买情况;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翔印象城利郎男装店的服务员。2020年9月8日15时许,一名男子使用微信在店内消费人民币399元购买两双鞋的事实,并提供了微信消费的单据。

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本区**镇**路**号兴兰广告店。2020年9月8日14时许,赵某某独自在店内办公桌前睡觉时,其放在办公桌键盘夹层上的OPPO牌A11手机被盗的事实。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超

   检察官助理  卢怡璇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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