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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0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嘉鱼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6月11日,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172号602室,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机,分别窃得被害人蔡某甲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潘某某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粉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乙、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二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张某某处调取到被盗笔记本电脑二台,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蔡某甲和潘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宏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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