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巷**号**室。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预谋,在本区**路近**路南侧50米处路旁,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正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时路面监控视频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徐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所扣赃物已发还。
5.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网上购车记录截图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3119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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