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8日及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徐某某至被害人李某甲租住的位于本区**镇**村**号二楼房间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鼠标及电脑包。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55元。
2020年2月8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至被害人沈某某位于本区**镇**村**号的农宅,趁该农宅无人之际,翻越栅栏围墙进入该农宅,在室内进行翻找后未窃得物品,遂离开。
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 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警方对被扣押的电脑进行数据恢复的信息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沈某某、李某甲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到剑南春酒二瓶,黑色运动鞋一双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鼠标)一部。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酒及运动鞋随案移送。
4. 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实警方对本区**镇**村**号及**村**号进行勘验,现场方位、房间陈设、被撬痕迹、翻动情况及警方在**村**号二楼东卧室地板上提取到足迹等。
5.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比对检验,警方在**村**号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徐某某穿被扣押的黑色运动鞋左脚鞋所捺鞋印为同一只鞋所留。
6. 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戴尔牌PC平板二合一1台,价值625元;灰色电脑包1只,价值18元;无线鼠标1只,价值12元,合计价值655元。
7.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自2019年5月左右开始租借其房屋。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一直一个人住在**村的房子里。徐某某买了把挂锁,自己保管钥匙,其未见过别人进他的房间。
8.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18日上午,其与妻子回到位于本区**镇**村**号的家中,发现有现金、金器被盗。
9.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照片,证实其购买戴尔电脑、鼠标等配件的记录及其使用该电脑的情况。其于2020年1月16日离开位于本区**镇**村**号的暂住地,至3月4日返回崇明。其回来后发现暂住处二楼的房门被撬开,一台戴尔电脑及配件、硬盘等物品被盗。
10.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2月初某日,其至本区**镇**村**号二楼一房间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鼠标及电脑包。同年2月8日左右,其至本区**镇**村**号的农宅进行盗窃,未窃得物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笔录复印件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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