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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9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路**弄**号**楼非机动车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两辆优速牌电动自行车。

2020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至本区**路**弄**号**楼非机动车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优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三辆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241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指认的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8月,其将五辆全新优速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区**路**弄**号楼下非机动车车库内,2020年1月发现其中两辆被盗,未报警,同年8月7日,发现其余三辆上锁的电瓶车也被盗,遂报警。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其指认的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帮忙将三辆电瓶车从本区**路**弄山水景苑运到本区**路**弄江诚苑。

3.证人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水景苑物业经理,物业并未委托被告人徐某某清理该小区非机动车车库内的车辆;如果要清理该小区非机动车车库内车辆,物业会同居委会、业委会一起将车辆搬到小区醒目位置,张贴告示,一个月后若无人认领,则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5.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涉案电瓶车三辆、链条锁一把及作案工具切割机一台,涉案电瓶车及链条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6.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辆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5,241元。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徐某某系自动投案。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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