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0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号。2016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路地铁站**号口**路**号地铁六号线**路站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钥匙未拔,随即将该车盗走。
被告人徐某某经亲人规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可认定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遭窃的事实。
2、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相关电动自行车注册信息、扣押清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经辨认系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情况。
4、价格协助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值。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2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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